本所默立贤在办理青岛市某区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件。被拆迁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查询证据材料得知,青岛市发改委就被拆迁人房屋所在区域的拆迁项目,针对拆迁人作出了立项审批行为。被拆迁人以青岛市发改委作出立项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市发改委作出的涉案立项审批行为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地方经济运行所作的宏观调控行为。被拆迁人与此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依法驳回了被拆迁人的起诉。被拆迁人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针对前述同样的案件,笔者曾经遇到在不同的人民法院审理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这是由于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判例法国家,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法律的理解与认识存在差异所造成的。
默律师认为,法院在该案的审理当中有失偏颇。默律师认为,被拆迁人与涉案的立项审批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首先,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青岛市发改委作出涉案的立项审批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并非所谓的宏观调控行为,系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被拆迁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该立项审批行为,导致被拆迁人房屋所在区域面临拆迁,被拆迁人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将被收回,直接导致上诉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将无法继续行使。
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拆迁人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迁需要,青岛市发改委作出的立项审批文件作为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必备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迁许可的作出,导致被拆迁人面临拆迁,无法行使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
3、根据原《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拆迁人要根据青岛市发改委的立项审批文件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手续被拆迁人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发生变化,导致被拆迁人无法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
综上,笔者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应当切实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诉权,而不应所以限制和剥夺。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被拆迁人与立项审批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拆迁人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